这些举措明确了今后我国实施宪法的重点,同时提出了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合宪性审查制度具体该如何展开,如何理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其中的地位与作用。
[4]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33页。[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66页。
按照一般的理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实际上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就监察证据的具体形式而言,也存在与刑事诉讼证据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本款虽然没有刑讯逼供的字样,但按照有关权威机构的解释,监察机关非法取证主要是指以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来获取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一样,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也存在真假问题,通常的情况是有真有假,真假混同。[33]监察法坚持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方向,参照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4日。如一份文书,其中部分内容被涂改,我们不能武断地说它是假的,只能说它的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52] 应当说,随案移送非法证据的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便于法官全面把握案件证据的理由也是不够充分的。
[30]因此,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保障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此外,《监察法》还应参照《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职务犯罪领域内建立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定,在保证被调查人知悉权和自愿性的前提下,有条件地采纳监察人员更换后再次讯问所收集到的有罪供述。也就是说,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适用的是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才适用刑事诉讼法。三、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诉讼要求及其合理规制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是暂时性剥夺,还关乎被调查人辩护权的实现。
但是,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重要原则,如依靠群众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等,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都应当贯彻落实。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则。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应当低于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标准,甚至也要适当低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标准。根据权威语言注释典籍的解释,等字作助词大致分为两种不同释义:一是表示列举未完。[53]至此,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在中国被巧妙地结合起来。[4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14][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访问时间:2018年11月25日。同时,通过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对调查权进行制衡,防止调查权被滥用。[24]同注6引书,第169页。
(二)监察证据的属性及其实质要件 证据属性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监察证据的实质要求。非法证据排除有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两种方式,究竟实行哪种方式,通常会考虑排除规则所要保护的权利的重要性、所追求实现的价值目标以及本国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
前文指出,在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上,监察机关应当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则仅要求对重大案件进行讯问录音录像。
具体来讲,加强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以被调查人的诉讼权利来限制调查权的不当行使。它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25]同注7引文,第92-94页。这主要是考虑到现行的监察机关调查程序缺乏律师介入机制,律师只能等到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才能因聘请或者指派参与诉讼。(一)监察机关调查权的性质定位 对于监察机关的法律性质,《监察法》第3条将之确定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18]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例参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页。
[38]汪海燕:《审判中心与监察体制改革——以证据制度为视角》,载《新疆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122页。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部分非法实物证据,前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后者仅指物证、书证。
[6]同注2引书,第168-169页。对于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措施,《监察法》第四章规定了12种具体形式,但程序规范本身比较粗疏,每项措施基本上仅以一个条款对实施中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
但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材料具有重要意义,它是证据审查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它是决定监察证据材料能否真正进入刑事诉讼并被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证据理论上,很多学者习惯使用关联性一词,并认为关联性是证据最本质的属性。
对此,监察机关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进行.如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换句话说,监察机关针对可能触犯刑律的案件行使的调查权实质上就是不冠名的刑事侦查权。监察机关应当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57]但近年来查处的一系列重大贪污贿赂案件表明,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仍然很重,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
[36]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合理性尚有待探讨和进一步完善,但《监察法》对于非法证据一律排除的做法既不切合实际,也不适应当前国家强力反腐的形势需要。由于监察立法规范过于抽象,监察证据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规格才能满足刑事审判的要求?这是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必须正面回答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此,为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排除的证据材料应当随案移送。[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66页。
但有了证据,如果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如《监察法》第27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0]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也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只要监察证据与职务犯罪存在某种逻辑上的关联,有助于发现犯罪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没有理由拒绝其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使用。从立法原理上讲,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理应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监察法的这一做法有越俎代庖侵入刑事诉讼法领地之嫌。(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中排除合理怀疑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新解释,而有关立法部门又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在某种意义上,引入律师帮助可以说是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监察证据要作为判定被调查人有罪的根据,除了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外,其自身还必须满足刑事诉讼证据的规格,即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相比,《监察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特征:一是排除范围没有任何限制。
[57]参见《中国共产党第t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报》,载《中国纪检监察》2017年第2期,第14页。为此,《监察法》第40条还规定,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原则,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